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3221990********,汉族,农民,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山东省郯城县**乡**村**号,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村**号。2019年8月31日因阻碍执行职务被宁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10月3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1日7时10分许,高速交警宁波支队一大队在宁海县西店镇宁海北收费站出口广场设卡,协辅警蒋某某一人检查过往车辆时,被告人刘某甲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B7****的轻型普通货车因超载害怕被处罚,无视蒋某某要求停车检查,强行冲卡,致协辅警蒋某某摔倒,蒋某某左胸第6-9、右胸第6-7肋骨骨折。经鉴定,蒋某某的伤势评定为轻伤一级。
同年10月30日,被告人刘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至宁海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现被告人一方已赔偿被害人蒋某某医药费等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病历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谅解书等;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文书;
6、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投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小通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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