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3325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41989********,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受刘某乙(已判刑)纠集,和刘某乙、陈某某(已判刑)一同坐车携带刀具至本区**KTV门口解决纠纷,后伙同龙某某(已判刑)、刘某乙、陈某某等人持刀追砍被害人赵某甲、赵某乙等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甲左膝关节开放性损伤,韧带部分断裂,左环指近节指骨线性骨折,伴肌腱关节神经断裂损伤,左中指皮肤裂伤伴伸指肌腱损伤,行修复术后,现遗全身累计11.2cm原发瘢痕,3.5cm手术瘢痕,左环指末节屈曲受限,伸展无受限(左环指末节功能丧失小于一手功能的4%),伤势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赵某乙全身累计皮肤瘢痕18.5cm,伤势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龙某某、刘某乙等人已赔偿被害人赵某甲人民币8万元,已赔偿被害人赵某乙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12月31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后被害人赵某甲对刘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陈某某、龙某某、刘某丙、刘某丁、王某某、谢某甲、谭某甲、杨某某、袁某某、万某某、谢某乙的证言及证人林某某、谭某乙出具的归案经过及证人包某某、蔡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甲、赵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因琐事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华锋
2020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85770****;
2.《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复印件各壹份;
3.补充材料拾壹页、《刑事判决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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