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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刘某甲,女,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11966********,汉族,小学文化,出生地湖北省大冶市,住大冶市**镇**村**号。因伤害他人,于2019年11月11日被大冶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冶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7日至4月21日)。因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21日至5月2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因自家门前垃圾处理与街道卫生管理员刘某乙发生争执,并相互拉扯推搡,刘某甲将刘某乙推撞到墙上致其倒地受伤。经大冶弘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乙L2椎体压缩粉碎性骨折,其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等书证;2.证人刘某丙、万某某、余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4.鉴定意见;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皮福庭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黄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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