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远检一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7251961********,汉族,小学肄业。出生地湖北省远安县,户籍所在地远安县**镇**村**组,住远安县**镇**号**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远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14时许,在远安县鸣凤镇安泰大道凤祥凤城在建小区4号楼7层施工台面上,被告人刘某甲见其老板文某某与朱某某发生争执,上前解交时用右手抓住朱某某的衣领让其放手,朱某某便也用右手抓住刘某甲的衣领,刘某甲推了一把朱某某,二人遂互相拉扯,在拉扯过程中刘某甲用力向后推朱某某,朱某某摔倒在地,致使朱某某左肘关节脱位,左肱骨远端骨折。经鉴定,朱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出警经过”、远安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收据等书证;2.证人刘某乙、文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4.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6.现场视频;7.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忠云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监视居住于远安县**镇**号**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5871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