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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故意伤害案)_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公刑诉〔2019〕434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8年**月**日生,出生地福建省龙海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00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村**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30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2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0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及其家人与被害人林某甲及其家人,因停车位问题引发邻里纠纷,继而互殴。期间,被告人刘某甲持一铁棍击打被害人林某甲的头部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2019年3月30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林某乙、刘某乙、陈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林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林运茹

代理检察员:连仲嘉

2019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起诉卷宗壹册。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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