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坊检一部刑诉〔2020〕255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041992********,汉族,大专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为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街**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9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2日11时40分许,在潍坊市坊子区九龙街**村刘某乙家中,徐某某与潘某某在对刘某乙的信用卡催款过程中,与刘某乙之子刘某甲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刘某甲用拳脚将被害人徐某某的头部打伤,致徐某某硬膜下血肿并行钻孔引流术。2016年6月24日,经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法医鉴定,徐某某伤情属轻伤一级。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2、证人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玉红
检察官助理:余秀娟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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