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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检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镇居委会**街**号附**号,现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乡**街出租屋。因故意伤害,2019年11月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执行期限为2019年11月3日至2019年11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5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6月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因驾驶车辆远光灯照射到莫忠甲莫忠乙等人引发纠纷,莫忠甲等人将刘某甲打伤后离开。刘某甲刘某乙莫忠甲等人在贵阳市白云区****村村委会路口二次相遇引发纠纷后莫忠甲等人殴打刘某乙刘某甲开车撞伤莫忠乙左腿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莫忠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扣押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等;

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丙、吴某某、刘某乙证言;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莫忠乙的陈述;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被告人刘某甲、被害人莫忠乙伤情鉴定书;

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甲、被害人莫忠乙的辨认笔录;

视听资料:现场视频光碟。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毅强

                                               检察官助理 邓  娟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368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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