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Z190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无,绰号无,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03196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镇**村**组**号,无前科,2020年9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3日20时许,在赤峰市元宝山区**镇**村刘某乙家门口,张某某与被告人刘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厮打在一起,刘某甲用拳头打张某某面部几下,造成张某某鼻部受伤。经元宝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刘某甲一次性赔偿给张某某1.7万元,张某某对被告人刘某甲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刘某甲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民事已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情节,建议判处其拘役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单九祥
2020年10月28日
附: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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