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刑一刑诉〔2020〕79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5196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邳州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20许,在邳州市**镇**村**组,被告人刘某甲因刘某乙在两家之间的巷口搭蒜架影响其通行, 与刘某乙父子发生争执,双方互相殴打。在打斗过程中,刘某甲持农用三齿抓钩将刘某乙后背刨伤,刘某乙用拳头将刘某甲面部打伤。经邳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刘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刘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0年10月14日,被告人刘某甲被邳州市公安局赵墩派出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刘某丙、孟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素亚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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