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开州检刑诉〔2021〕6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11992********,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重庆市万州区**镇**村**组**号。因犯诈骗罪,于2017年12月28日被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20年4月12日缓刑期满。因殴打他人,于2020年10月3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9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3日8时许,周某某与赵某某在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帅乡路“刘饼子”餐馆内因琐事发生争执和推搡,二人被劝解开之后,赵某某方的被告人刘某甲与周某某方的被害人邓某甲继续争吵,刘某乙推了被害人邓某甲一下,刘某甲遂用拳头殴打邓某甲的面部,导致邓某甲右侧上颌骨额突、双侧鼻骨骨折。经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邓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同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现场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同年11月22日,被告人刘某甲等人赔偿被害人邓某甲人民币8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病历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指认照片、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杜某某、邓某乙、周某某、赵某某、刘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邓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6.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已经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成兰
检察官助理 彭旭阳
2021年1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重庆市开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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