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铁检诉刑诉〔2020〕Z7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0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乡**村**组**号。2005年10月18日因犯抢夺罪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6年3月11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广州铁路公安局长沙公安处取保候审,2020年6月23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广州铁路公安局长沙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14时48分许,被告人刘某甲在长沙火车站售票大厅14号窗口处,因排在其前面的被害人汤某甲购票咨询时间过长而与其发生口角进而引发肢体冲突,被害人汤某甲先用手箍住被告人刘某甲颈部,在刘某甲挣脱后被害人又继续推搡,于是刘某甲离开购票队伍走到售票大厅外从随身携带的双肩背包内取出一把弹簧刀返回售票大厅向被害人左胸部捅中一刀,致使被害人左侧胸腔积气,左侧胸壁穿透创。经鉴定,伤情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刀具照片;2.书证:归案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收条、工作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3.证人证言:证人汤某乙的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人欧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汤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宫婷
2020年7月9日
附件:1. 被告人刘某甲现监视居住于湘潭市雨湖区**乡**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7.涉案刀具现被广州铁路公安局长沙公安处依法扣押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