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勃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9211975********, 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勃利县**街。2007年9月29日因妨害公务被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1年12月17日因殴打他人被勃利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2年6月25日因殴打他人、吸毒被勃利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二千五百元;2013年7月8日因寻衅滋事被勃利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14年1月14日因殴打他人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6年5月7日因故意损毁财物被勃利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16年10月27日因殴打他人、故意损毁财物被勃利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八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19年12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勃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七台河市勃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伤害犯罪
同案已决犯兰某某于2016年至2017年,纠集同案已决犯高某某、被告人刘某甲等人,以暴力手段在黑龙江省勃利县双河镇实施故意伤害恶势力犯罪2次,实施故意伤害等违法活动2次,严重扰乱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6年11月21日14时许,伙同同案已决犯兰某某、高某某、孙某某、陈某某、徐某某、金某某、王某某在饭店吃饭期间,兰某某向被害人于某甲索要欠款,于某甲称无钱还款。兰某某恼羞成怒,产生殴打于某甲的想法并将被害人于某甲约至黑龙江省勃利县双河镇中心道口附近,纠集高某某、刘某甲、徐某某、陈某某、孙某某、金某某、王某某一起开车到勃利县双河镇中心道口。被告人刘某甲乘坐陈某某驾驶的车辆往中心道口行驶时,指使陈某某帮助兰某某殴打于某甲,并为陈某某提供作案工具木棒一把,之后去商店买烟,未参与殴打于某甲。兰某某与于某甲见面后,先用拳殴打于某甲,将于某甲打倒后,又用车内的木棒殴打于某甲身体。随后高某某冲过来用镐把、陈某某冲过来用刘某甲提供的木棒对于某甲进行殴打,徐某某、孙某某用拳脚对于某甲进行殴打,金某某、王某某见状后走到于某甲身边用脚踹于某甲身体。经法鉴:被害人于某甲左髌骨骨折,头部外伤,轻型颅脑损伤,左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属轻伤二级。2016年12月26日,兰某某赔偿被害人于某甲人民币30万元,取得被害人于某甲谅解。
经侦查,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12月8日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打洛镇投案,同年12月12日被勃利县公安局解回,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刘某甲户籍证明、兰某某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
2.证人张某某、殷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于某甲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同案已决犯兰某某、高某某、徐某某、陈某某、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勃利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鉴定意见;
6.勃利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
7.现场监控视频光盘。
二、寻衅滋事犯罪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6年9月初的一天16时许,乘坐的白色丰田霸道越野车行驶到黑龙江省勃利县大四站镇福兴村路口时与朱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朱某某通知摩托车车主被害人董某甲赶往现场,董某甲赶到现场后刘某甲与董某甲发生口角。2016年9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董某甲因之前车辆相撞在电话中发生口角,随即刘某甲纠集齐某某(已死亡)等人持片刀、棍棒来到黑龙江省勃利县大四站镇福兴村董某甲家,将董某甲家19块门窗玻璃砸碎。董某甲见状后走出屋外,在自家院中制止刘某甲等人,刘某甲与董某甲在院中发生厮打。厮打中,刘某甲手持片刀将董某甲头部砍伤。经法鉴:被害人董某甲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价格认定:董某甲家被损坏的19块门窗玻璃价值人民币562元。2020年8月18日,被害人董某甲出具谅解书,对刘某甲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刘某甲户籍证明、谅解书等;
2.证人董某乙、于某乙等人证言;
3.被害人董某甲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勃利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鉴定意见等;
6.勃利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
三、违法事件
1.2017年12月2日14时许,在黑龙江省勃利县双河镇永平水库附近,同案已决犯兰某某与杨某某、李某某因山场界限一事发生口角,后兰某某纠集高某某、刘某甲等人将杨某某、李某某二人打伤。
2.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7年9月8日13时许,因不满田某某在黑龙江省勃利县大四站镇福兴林场捡拾松塔一事,纠集多名吉林省梅河口市收松塔的男客户(未到案,身份待查)在大四站镇福兴村临近国道路口处将田某某拦住并带至福兴村金山屯文学食杂店内。刘某甲在文学食杂店南侧一麻将桌旁持塑料冰红茶饮料瓶击打田某某头部五、六下,致田某某头部受伤出血。随后刘某甲在文学食杂店内随手拿起一个竹条杆塑料网拍的苍蝇拍击打田某某后背几下。刘某甲殴打田某某时,文学食杂店老板娘刘某丙及福兴村村民刘某丁上前拉仗,随后多名吉林省梅河口市收松塔的男客户将田某某拽到文学食杂店门外,用拳脚殴打田某某。经法鉴:田某某头部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3.被告人刘某甲于2017年7月16日21时许,在黑龙江省勃利县勃利镇元明村村出口处的308省道一路桥小道旁,驾驶灰色别克轿车与范某某驾驶的解放牌挂车绕行小道相向行驶。刘某甲因不满范某某驾驶的解放牌挂车别车,遂下车拦停范某某驾驶的解放牌挂车,并将挂车前风挡玻璃砸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勃利县公安局工作报告等;
2.证人刘某丁、马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田某某等人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勃利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鉴定意见;
6.勃利县公安局现场勘查平面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其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案已决犯兰某某纠集同案已决犯高某某、被告人刘某甲等人在勃利县双河镇多次实施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严重扰乱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社会影响,系恶势力犯罪团伙,刘某甲系恶势力犯罪团伙成员,对恶势力犯罪应依法予以严惩。被告人刘某甲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取得被害人于某甲、董某甲谅解,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曾被劳动教养和行政处罚,酌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两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海绪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 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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