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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故意伤害案)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一部刑诉〔2019〕340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5196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住湖北省崇阳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崇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崇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崇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0日上午9时许,刘某乙见他家对面山林与其弟媳庞某甲家山林交界位置有人在砍树,刘某乙就上前制止正在砍树的庞某乙、曾某某等人,刘某乙的妻子毛某某和被告人刘某甲先后来到山上,刘某甲一到山上就跟砍树的庞某乙、曾某某等人说:“这树不是他(刘某乙)的,你们随便砍”。为此,毛某某与刘某甲两人发生口角,刘某甲遂在地上捡起一根一米多长的杉树棍,朝毛某某的身上打了四、五下,造成毛某某手臂受伤。后经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毛某某主要损伤为右桡骨远端段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庞某乙、曾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4.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雅志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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