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沙检一部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1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群众,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现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号楼**单元**室。因殴打他人,于2020年8月6日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行政拘留四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洋,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乙在中卫市沙坡头区滨河镇大板村村委会调节室内,因拆迁补偿等问题发生争执,刘某甲遂朝刘某乙脸部打了两巴掌,并用桌子上的矿泉水瓶砸向刘某乙头部,致使刘某乙受伤。经鉴定,刘某乙右侧面部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范围,右耳骨膜穿孔属轻伤二级范围,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11月11日,被告人刘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马鹏云
2020年12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在居住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70955****。
2.卷宗一册、单行材料二十五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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