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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故意伤害案)_丹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徒检一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21196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镇江市丹徒区**镇**街**号。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镇江市丹徒区**镇**街**号家中,因家庭积怨与嫂子朱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期间,哥哥刘某乙用花盆砸向被告人刘某甲,未能砸中,随后,被告人刘某甲与朱某某、刘某乙发生拉扯,被邻居劝开,在被劝开后,被告人刘某甲又手持木棍上前对朱某某、刘某乙击打,致朱某某、刘某乙头部受伤。经鉴定,朱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刘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木棍一根;2.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骆某某、刘某丙、姚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朱某某、刘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制作的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志来

检察官助理:何曦子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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