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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公诉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绰号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2221992********,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永胜县人,住永胜县永北镇**村委**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永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7日由永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胜县看守所。

本案由云南省永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田某甲(已判决)与被害人木某甲在丽江市古城区原“**酒楼”合伙开设游戏室,后因利益分配问题,田某甲与木某甲发生纠纷。2015年4月6日,田某甲纠集刘某丙(已判决)、李某某(已判决)、邱某某(已判决)、刘某甲等人在“**酒楼”与木某甲谈判,在谈判过程中,刘某甲伙同田某甲、邱某某、李某某、刘某丙等人以拳殴脚踢、持棍棒刀具殴打等方式打伤木某甲、木某乙。经丽江市古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木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木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6年8月,田某甲之父田某乙、邱某某对被害人木某甲、木某乙进行了部分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周某某、木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木某甲、木某乙的陈述;田某甲、刘某丙等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辨认照片;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田某甲、邱某某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志德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永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活页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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