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66********,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隆阳区**镇**村委会**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8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高黎贡山旅游度假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10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高黎贡山旅游度假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张某某之间素有矛盾,2018年10月21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摩托车与被害人张某某在本区潞江镇芒柳村大岭子组封某某家背后相遇,张某某赶着牛在前,刘某甲驾驶摩托车跟随在后,两人同向往山上走。当日8时许,二人行至本区潞江镇芒柳村大岭子组双电杆丫口时使用各自随身携带的刀互砍,并边砍边往大岭子组方向退,后被告人刘某甲携带刀具逃离现场。此次互殴致张某某左手大臂处被砍伤,刘某甲头、脸、手等部位被砍伤。
经鉴定,张某某此次损伤致左上肢软组织损伤,愈合瘢痕总长度19.0cm,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8年11月18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长刀一把;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3.证人安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尹子团
检 察 员 杨丽琴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87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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