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甲故意伤害案)_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30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11988********,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兴化市**镇**村**家**号。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2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刘某甲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因向邵某甲借款,由此双方发生债务纠纷。2019年2月1日8时许,邵某甲至兴化市**镇**村刘某甲的家中索要债务,被告人刘某甲与邵某甲发生口角,二人进而发生纠缠和扭打,过程中刘某甲将邵某甲的左手中指撅伤致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邵某甲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与邵某甲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邵某甲人民币6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提取和制作的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邵某乙、刘某乙、邵某丙、申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邵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兴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捷

检察官助理:戴生东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