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大检三部刑诉〔2020〕763号
被告人刘某甲,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29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烟台市海阳市**镇**村**号, 农民,住址北京市大兴区**镇**村**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大兴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7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骑电动车搭载其儿子李某某进入北京市大兴区**村委会门前卡口,因李某某未办理出入证,疫情防控值守人员张某某将刘某甲拦下并要求其补办。刘某甲不予配合并推搡张某某,后双方相互推搡撕扯,撕扯过程中张某某倒地致左膝部受伤。张某某在现场报警,民警到场后将刘某甲传唤到案。经北京市大兴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病历材料、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郭某某、李某某、史某某、白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出警、讯问、询问录像;7.其他材料:工作说明、接警记录、受案登记、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新冠肺炎疫情防控人员履行职责,并致防控人员轻伤二级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颖
检察官助理:何泽华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甲现在家中候审,联系电话1501107****;保证人施某某,联系电话1581110****。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四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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