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一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22197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射洪市,住射洪市**镇**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5日被射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射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4日14时许,赵某甲、赵某乙到同村赵某丙家商谈两家土地问题。在赵某丙家门口,赵某甲与赵某丙发生争吵并抓扯,后赵某乙及其儿子赵某丁(被害人)、赵某甲的儿子赵某戊(被害人)、被告人刘某甲(赵某丙的妹夫)、赵某丙的舅舅刘某乙及其儿子刘某丙也参与到打斗中。刘某甲在打斗过程中持尖刀将赵某戊、赵某丁捅倒在地,后赵某戊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赵某戊系左锁骨下静脉破裂致大失血死亡,赵某丁的损伤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刘某甲拨打110报警,民警到达案发现场将刘某甲挡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邦勇
张 慧
2020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射洪市看守所;
2.随案移交案卷陆册、光碟拾贰张;
3.随案移交作案工具尖刀一把、查获的自制刀鞘一个、甩棍一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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