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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故意伤害案)_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某甲,男,199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821997******,汉族,中专文化,大安市**有限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大安市,现住大安市**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0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大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3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大安市安广镇同一首歌歌厅门前,因唱歌期间与被害人吴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刘某甲持棒球棒将被害人吴某某打伤。经大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并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钱某某、王某某、刘某乙、孟某某、邵某某、李某甲、邹某某、于某某、李某乙、刘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国有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 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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