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住天津市宝坻区**镇**村**排**号。2009年7月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9月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3月14日被释放。2019年11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宝坻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宝坻区王卜庄镇耶律各庄村刘某乙家前门口因琐事与张某某产生矛盾,后刘某甲用拳头将张某某打伤。经鉴定,张某某文证材料所记载的左侧眼眶内壁及下壁骨折情况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刘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 书证;
1、 证人证言;
1、 被害人陈述;
1、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文凯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
2、案卷1册。
3、量刑建议书4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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