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8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及住所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镇**村**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宁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3月31日被宁晋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6日13时许,在宁晋县凤凰镇谷家庄村刘某乙家门口,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陶某甲、吴某甲和吴某乙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刘某甲从自家门口简易棚内拿一把菜刀,先后将陶某甲头部和吴某乙头部砍伤,后在吴某甲夺刘某甲手中刀的过程中,刘某甲将吴某甲右小腿砍伤。经鉴定,陶某甲左面部创口属轻伤二级,吴某甲肢体创口属轻微伤,吴某乙左颞顶部6cm缝合创口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2.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3.鉴定意见:宁晋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书证:案发现场平面图、指认作案工具照片、案发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5.证人证言:证人陶某乙、刘某乙的证言;6.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陶某甲、吴某甲、吴某乙的陈述;7.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晋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岳会恩
检察官助理:景亚平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宁晋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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