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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故意伤害案)_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7年****日出生于江西省安福县,身份证号码3624291987 ********,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住安福县******号。2019年11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安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中午,被告人刘某甲在安福县**乡**村委会对面小商店内与人打扑克,打牌期间旁边观看的颜某甲评论了几句,刘某甲觉得颜某甲多嘴,打完牌后便与颜某甲发生争吵,后二人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二人相互拉扯,刘某甲将颜某甲推倒在地,导致颜某甲受伤。经鉴定,颜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打架发生后,颜某甲报警,因现场人较多,刘某甲便与刘某乙说若民警到现场就打电话给他,随后其离开现场。后民警出警到现场,刘某乙打电话给刘某甲,刘某甲便返回现场接受调查。案发后,刘某甲承担颜某甲医疗费47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收据、转账记录;2.刘某乙、颜某乙、肖某某、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颜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刘某甲承担被害人部分医疗费用,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福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煜雯

检察官助理:邵阳

2020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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