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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开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02196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保险公司济宁分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被羁押前住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同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东营市公安局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同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0日至11日,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魏某甲在两人共同居住的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的家中,因魏某甲售卖房产等琐事发生争吵,刘某甲多次殴打魏某甲的头面部和身体,致使魏某甲多处受伤。经鉴定,魏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刘某甲作案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并具有受审能力。

2019年8月12日,刘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住院病历、东营市公安局110接处警单等书证;2.证人魏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击打他人头面部和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宝成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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