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城检公诉刑诉〔2020〕Z772号
被告人刘某甲,女,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630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乡**村**号。因殴打他人,于2020年3月16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9日由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15日23时30分许,在惠州市仲恺区**街道**电子厂宿舍**房间内,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乙因手机外放声音问题发生争执口角,刘某甲走到刘某乙床旁要求刘某乙和其出去解决问题,刘某乙不肯,双方便发生拉扯,在拉扯期间刘某乙的手机从床上掉在地下,刘某乙从其床位下来欲捡手机,刘某甲见状便往被害人刘某乙的背部击打了几拳,当即二人便再次发生拉扯和相互推搡的行为。在推搡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使用左脚往刘某乙腹部方向踹去,导致刘某乙左手第三掌骨完全性骨折。经惠州市仲恺高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海源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在惠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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