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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公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5198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永福县,住广西永福县**乡**村**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被告人刘某甲获得位于永福县三皇镇三皇村坡岭屯“马石鼓”处5.31亩农村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后被害人莫某某多次向刘某甲提出该集体土地应属其二人共同所有,并威胁、阻止刘某甲经营**处土地。2019年9月4日17时许,莫某某再次打电话约刘某甲到“马石鼓”处商谈分地的事,刘某甲到场后二人发生冲突,后刘某甲持刀将莫某某砍伤。刘某甲妻子廖某某见状立即打电话报警,并让其姑爷黄某某送莫某某到医院接受治疗,刘某甲到三皇乡派出所投案。经鉴定,莫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家属自愿赔偿被害人莫某某医疗费1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廖本厚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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