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庄检公诉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24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养殖户,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庄河市,住庄河市**小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0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9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庄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在庄河市**经营**鸡场,被害人郑某某在该养鸡场打工。2019年11月1日10时40分许,被害人郑某某与生产厂长刘某乙因喂鸡的方式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甲冲过去用双手将郑某某推倒在地,导致郑某某胸部受伤。经大连衡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郑某某外伤致右侧第5、6、7、8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1月7日,被告人刘某甲的妻子与被害人郑某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赔偿郑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郑某某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大连衡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试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庄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 强
检察官助理:王双双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刑事案件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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