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公诉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21971********,汉族,专科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邵县**镇**社区**路**号,现租住新邵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新邵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新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相关制度,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1日、2020年4月10日各延长审查起诉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乙存在相邻界地纠纷,2019年5月2日17时许,刘某乙发现刘某甲正在修建的杂屋超出界限,违反了双方于2018年12月2日签订的地界管辖协议书,遂用锄头敲坏了杂屋的模板,刘某甲的妻子凌某某见状与刘某乙发生争吵,刘某甲闻讯后赶到现场,双方进一步发生争执引发打斗,三人扭打在一起,凌某某对刘某乙脸部实施了殴打抓伤,刘某乙对凌某某、刘某甲实施了拳殴,刘某甲使用一根竹棍殴打了刘某乙的左后腰处,被人劝开后,刘某甲逃离,刘某乙又追赶上去对刘某甲实施了殴打,打架造成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刘某乙左第9、10、11、12肋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面部软组织挫伤,右手背咬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及皮肤抓伤,构成轻微伤。
2019年12月23日,刘某甲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上交了医疗费用保证金五万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领据、坪上镇中心卫生院病历资料、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病历资料、相邻地界管辖争议调处协议、户籍资料等;2.证人凌某某、刘某丙、苏某某、刘某丁、周某某、刘某戊、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因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结连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三份及证据材料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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