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枣检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831977********,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琚湾**所合同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住枣阳市**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8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枣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刘某乙与被告人刘某甲系堂叔侄关系,两家房屋分别位于枣阳市琚湾镇某某村三组和四组,房屋之间有一公共走道。三年前,刘某甲在该公共走道上搭建了棚子。2020 年3 月28 日10 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将刘某乙放置在棚子内的木柴移走,被害人刘某乙见状上前阻拦,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和推搡,刘某甲用手使劲将刘某乙推倒,刘某乙摔坐在棚子内靠墙放置的铁制抽水泵支架上,致臀部受伤,刘某乙起身后用胶壶进行还击。期间,刘某甲的母亲张某某、弟弟刘某丙、父亲刘某丁及刘某乙的儿媳姜某某等人上前拉架,双方撕扯在一起,姜某某的左手小指被张某某咬伤,张某某脸部被姜某某抓伤,刘某丁持手中的一把拐杖将刘某乙头部打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乙骶4椎体骨折,其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拐杖、蓝色胶壶、铁制水泵支架等物证照片;2.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张某某、刘某戊、姜某某等10人的证言;4.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5.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视频资料;7.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韦有丽
检察官助理 董玉歌
2020年6月2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0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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