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樟检刑检刑诉〔2021〕20号
被告人刘某甲,外号“**”,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231968********,汉族,小学一年级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住樟树市**镇**村委**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樟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1年1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樟树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樟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5日下午14时许,被害人黄某某在樟树市**镇**村委**组荒地放牛,期间一头牛脱了绳到被告人刘某甲姐夫刘某乙的稻田里吃稻子,被告人刘某甲看到后将牛牵走绑到一边。过了一会儿,被害人黄某某来找牛。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黄某某因牛吃了稻子一事争吵,并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刘某甲将被害人黄某某打倒在地,并用膝盖跪压在被害人黄某某胸腹部,同时挥拳殴打被害人黄某某头面部,导致被害人黄某某肋骨和头部、脸部受伤。经樟树市为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黄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2020年10月5日,被告人刘某甲接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同年12月22日,被告人刘某甲家属与被害人黄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医药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8000元(住院期间医药费已由被告人刘某甲结算),取得被害人黄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领条、谅解书、证明等书证;2.证人刘某丙、刘某丁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5.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樟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丹
2021年1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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