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3197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肄业,住江山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号于江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2020年2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毛某某系隔壁邻居。2019年8月9日上午11时许,刘某甲用锄头在其自家田里(其家隔壁)挖地过程中看见毛某某和丈夫刘某乙回到家里,因之前刘某乙夫妇家里的小鸡死掉,责怪是刘某甲所为,刘某甲心中便对刘某乙夫妇产生怨恨情绪,在见到刘某乙夫妇后,就站在田里双手合掌自上而下“拜”刘某乙夫妇,希望刘某乙死掉。毛某某在在家门口看到刘某甲“拜”其后,手拿竹棒表示要收拾刘某甲,后双方发生口角,随后刘某甲扛着锄头回家途经毛某某门口时与刘某乙夫妇发生拉扯打斗。期间,刘某甲用左手与刘某乙争抢锄头,用右手扯着毛某某头发晃动毛某某身体,导致毛某某头部、左手多次撞击到锄头上,造成毛某某左手第5指骨近节粉碎性骨折,头顶部、面部、颈部多处软组织擦挫伤。经鉴定,毛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锄头一把、竹棒一根、扫帚一把;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抓获经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病历复印件、残疾人证复印件、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扣押照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记录;
3.证人证言:证人柴某某、刘某丙、刘某乙、吴某某、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赵某某、刘某庚、刘某辛、周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的陈述与辩解: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7.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责任。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毛卓献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材料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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