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六检刑检刑诉〔2020〕537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31966********,汉族,高中文化,系南京**养猪场法人代表,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街道**村**营**号。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周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刘某甲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周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至本区金牛湖街道茉莉花村大巷王公交站台附近路口向被害人周某某索要欠款,并因债务纠纷产生争执,后被告人刘某甲用手击打被害人周某某头面部致其倒地,造成被害人周某某两侧鼻骨骨折、面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
当日,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3.3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6.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权
检察官助理:宋洁
2020月11月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全部案卷材料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和解协议书1份、谅解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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