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甲(别名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811995********,汉族,中专文化,**军事拓展团队负责人,住河南省永城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甲曾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9月18日被河南省永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5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害人孙某某,男,29岁。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2019年11月16日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5日零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徐州市云龙区万达广场B座楼下,因打车问题与孙某某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甲殴打被害人孙某某面部致其鼻部损伤。经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孙某某鼻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复印件、伤情照片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
5.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琦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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