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6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盐城市盐都区,住盐城市盐都区**街道**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释放,于2020年1月15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1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5日晚,被告人刘某甲在盐都区开元路中马西小区与其邻居孙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刘某甲到孙某某家门口,动手与孙某某发生纠缠,孙某某儿子被害人刘某乙到家后,与刘某甲互相用拳头击打对方,后刘某甲从自家厨房拿菜刀出来砍向刘某乙左小臂,致刘某乙受伤。经法医学鉴定:刘某乙左上肢锐器创伴左侧桡神经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刘某乙达成受伤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人刘某甲承担,并先行支付16万元给刘某乙,具体赔偿费用后协商处理的协议,刘某乙对刘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刘某甲的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 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
4.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安峰
(院印)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住盐城市盐都区**街道**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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