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检一部刑诉〔2020〕286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81984*********,汉族,专科毕业,医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住沈丘县**镇**行政村**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沈丘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8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周口市沈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沈丘县**镇**行政村**村与被害人刘刘某乙因砌墙发生纠纷,被告人刘某甲用拳头将被害人刘某乙右眼部打伤,致使被害人刘某乙右侧眼眶内、下壁骨折伴眶内积气,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刘某甲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及发破案报告、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明被告人刘某甲无前科及案发后主动投案,双方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2、证人等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将刘某乙打伤的事实;
3、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将其打伤的事实;
4、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明其将刘某乙打伤的事实;
5、鉴定意见:证明刘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晓光
(院印)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沈丘县**镇**行政村**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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