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26199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镇**村,现住户籍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9日被故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1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故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31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的母亲翟某某与刘某乙因赡养老人的问题发生争执,刘某乙踹了翟某某一脚,恰被刘某甲看见,刘某甲与刘某乙发生争执,刘某丙过来劝架,刘某甲以为刘某乙、刘某丙合伙欺负他们一家,便与刘某丙发生打架,用脚踹刘某丙肋骨部位,用砖头砸刘某丙头部。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刘某丙的头皮血肿、撕裂伤为轻微伤,肋骨骨折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到案经过、谅解书等;
1. 证人刘某乙、翟某某等人的证言;
1. 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
1. 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1.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存和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公安侦查卷贰册和检察起诉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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