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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公诉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51986********,汉族,大专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乡**村**号,捕前住盐山县**小区**单元**室。2019年10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7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未受过刑事处罚。

本案由盐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日20时30分左右,被害人张某某在未征得被告人刘某甲同意的情况下,多次盗用刘某甲自行制作的旅行路线图及微信二维码等,用于自己经营的沧州市**旅行社有限公司盐山分公司使用,刘某甲多次要求张某某停止使用,均被张某某拒绝,后刘某甲赶到沧州市**旅行社有限公司盐山分公司门口与被害人张某某因此事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刘某甲用拳头将被害人张某某左眼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证书、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信等相关书证;

2证人鲁某某、韩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

5盐山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勇志

(院印)

2020年4月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押于盐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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