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检一部刑诉〔2020〕380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5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温县,住温县*镇*村*排*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南省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等人在温县赵堡镇西新庄村食全食美饭店吃饭喝酒,被害人刘某丁、郭某甲等人也在此饭店吃饭喝酒。因刘某丁上前与刘某乙说话声音较大,引发刘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丁、郭某甲争吵并发生打架,期间刘某甲持酒瓶将刘某丁头部砸伤,刘某甲、刘某丙(已行政处罚)将郭某甲头部、左前臂的打伤。经鉴定,刘某丁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郭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刘某甲主动到温县公安局赵堡派出所投案,且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调解协议等书证;2.证人刘某丙、刘某戊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郭某甲、刘某丁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及照片;7.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案发以后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马 杰
检察官助理 李晓丽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被取保候审,现住温县*镇*村*排*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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