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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故意伤害案)_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江检一刑诉〔2020〕Z168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11983********,黎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昌江县)**镇,现住海南省昌江县**镇**村委会**村**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4日被昌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9日由昌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8月14日被昌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与其父亲通话中得知被害人邢某甲到其家里闹事,便将邢某甲带至海南省昌江县**镇**村路口处,使用砖头、木棍殴打被害人邢某甲,致邢某甲左小腿处、头部、手肘处受伤。经昌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邢某甲左胫骨上部陈旧性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轻伤一级;2.邢某甲右侧颅顶部擦伤,评定为轻微伤;3.邢某甲左前臂中段内侧擦伤,不构成轻微伤。

2019年7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通过电话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其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砖头1块、木棍1根;

2.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人口信息基本项查询、扣押笔录及清单、通话清单、谅解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据;

3.证人何某某、刘某乙、邢某乙、邢某丙的证言;

4.被害人邢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昌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使他人身体损伤达到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其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    晶

                              书记员:曾 慧 娴

2020年9月9日

附: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36********;

2.案卷1册和主要证据目录2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随案移送涉案财物:砖头1块、木棍1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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