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一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5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出生地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现住湖北省崇阳县**乡**街** 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崇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崇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9日,被告人刘某甲在崇阳县**乡洪某某家约人打牌,王某甲(与刘某甲已离婚,但两人仍住在一起)前去阻止,两人继而发生争吵,刘某甲朝王某甲的腹部猛踹一脚,将王某甲的两根肋骨踢折。经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王某甲主要伤情为胸部外伤,左侧第6、7肋骨骨折并左侧胸腔积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崇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在肖岭派出所的主持下和被害人王某甲进行调解,主动赔礼道歉接受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调解记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刘某乙、王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4.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雅志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湖北省崇阳县**乡**街**号,联系电话18771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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