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仓检一部刑诉〔2020〕289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4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闽清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闽清县**镇**村**号,现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道**号**栋**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3日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道**号小区出入口处,因开闸道之事,与门岗保安卜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刘某甲因恼怒,遂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卜某某面部,被害人卜某某也捡起拖把棍反击并追打被告人刘某甲,二人均不同程度受伤。被害人卜某某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右侧颧骨骨折,经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结果为被害人卜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经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结果为被告人刘某甲的损伤属轻微伤。
2019年9月26日,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卜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医药等费用共人民币6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卜某某的谅解。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8月30日在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公园道1号现场等候并配合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到案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材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接受证据清单、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收据各一份、接警单、情况说明、监控视频截图及指认照片2份;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姜某某、钟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2份;
6.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一段;
8.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王立新
检察官助理:张爱玉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于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道**号**栋**单元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