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贡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1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均为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镇**村**组**号,2020年8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被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分局逮捕;同年9月1日,因患****症,看守所不予收押,被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被告人刘某甲作为公益性岗位人员在自贡市贡井区**镇**村**组疫情执勤点执勤。15时许,该村村民龚某某与黄某甲因烧秸秆的纠纷在执勤点发生争吵,被害人黄某乙上前劝阻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因联想到被害人黄某乙阻碍过自己家申请低保待遇及亲属修房等事宜,随即跑到执勤点附近刘某乙家中拿出一把菜刀,持刀将被害人黄某乙头部左侧砍伤。
2020年6月4日,经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黄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7月7日,经四川正泰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甲患****症,在本案中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一把;
2、书证: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出院病情证明书等;
3、证人黄某甲、龚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四川正泰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7、现场勘验笔录;
8、视听资料:光盘三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贾 维
检察官助理:游成丽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于自贡市第五人民医院接受治疗
2、物证菜刀一把、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三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五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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