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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故意伤害案)_虎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虎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虎检诉刑诉〔2019〕115号

被告人刘某甲,女,198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27198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八五四**社区,住黑龙江省虎林市****小区**号楼**单元** 2019年7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虎林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虎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1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给被害人尹某某打电话,称自己心里不舒服想要与尹某某说说话,尹某某遂于当日8时许来到被告人家中,被告人刘某甲趁尹某某不备将其打晕在地。尹某某醒后发现自己面部朝上躺在地上,刘某甲正用铁锤砸其头部,遂进行反抗。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将尹某某头部打伤。尹某某一边抢夺铁锤一边开门往屋外走,在屋外遇到邻居范某某。范某某上前劝架未果,随即下楼叫来被告人父亲刘某乙,刘某乙将两人劝开。尹某某随后打电话报警,刘某乙将尹某某送到医院进行救治。经鉴定,被害人尹某某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刘某甲案发时患抑郁发作,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经侦查,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5月31日经口头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铁锤一把(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基本情况、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刘某甲住院病历及诊断、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

3.证人刘某乙、范某某、常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牡丹江精神病防治院鉴定意见书、虎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虎林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春霞

2019年11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

 第十八条第三款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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