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魏检一部刑诉〔2020〕332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021990********,汉族,大学专科肄业,无业,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2020年7月12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20年7月24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逮捕。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22时许,在许昌市魏都区许都路与文峰路交叉口东50米路南道沿处,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欧阳**因骑行电动车过程中差点碰撞而发生口角,后在推搡过程中,欧阳**被刘某甲殴打致伤。经鉴定,欧阳**伤情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即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继峰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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