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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故意伤害案)_邵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邵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邵东市院一部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刘某甲(绰号“**”),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东市**镇**村**组**号,住湖南省邵东市**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1月23日被邵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邵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6年1月7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邵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邵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邵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被害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邵东市**酒吧内喝酒,邻桌的被害人葛某某离开时将酒杯碰倒在地,其中有些酒杯掉到被告人刘某甲脚上,两人因此发生口角。后酒吧保安人员控制葛某某往酒吧外面走,在走到酒吧前厅时,被告人刘某甲从后面冲过来,用右手从后面箍住葛某某的脖子,并用膝盖顶撞葛某某右大腿,酒吧保安将被告人刘某甲拉扯开,后将葛某某带到了酒吧对面的兴湘路边,被告人刘某甲跟着冲过去,用拳头击打葛某某面部,造成葛某某受伤。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葛某某右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照片,监控截图,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简某某、刘某乙、曹某某、刘某丙、周某某、孟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葛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东市人民法院

2020年10月13日

_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羁押在邵东市看守所。

2.案卷1册,讯问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光碟1张,现场监控光碟1张。

3.证人名单:证人简某某、刘某乙、曹某某、刘某丙、周某某、孟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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