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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故意伤害案)_阿荣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阿荣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检一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2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镇**村**街,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阿荣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4日被阿荣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阿荣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阿荣旗**镇**村**组刘某乙家中,因家庭纠纷与刘某丙发生口角,刘某甲用拳头将刘某丙鼻子打伤。经阿荣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丙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诊断证明、谅解书等书证;2.受害人刘某丙的陈述;3.证人罗某某、张某某、郭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系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阿荣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桂杰

检察官助理:岳琨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被取保候审于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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