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拜检诉刑诉〔2020〕236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31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乡**村**组,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9日被拜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拜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拜泉县**乡**村**组家中猪圈沉井内用水泵抽猪粪向院外排放时,引起屯邻被害人肖某甲的不满,后二人发生口角,肖某甲持铁锹打刘某甲头部,刘某甲将肖某甲拽倒,用脚踢肖某甲肋部,后被人拉开,肖某甲被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肖某甲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刘某甲所受损伤未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
经侦查,被告人刘某甲于2020年9月17日在家中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拜泉县公安局**派出所无犯罪记录证明、协议书;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刘某乙、戴某某、肖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肖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拜泉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勘验笔录:拜泉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拍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金花
检察官助理:刘阳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拜泉县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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