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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二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无,绰号:无),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15811986********,汉族,高中文化,群众,居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清市**街**号,住址**,系****销售股份有限公司驻临办事处业务员,2016年5月至2016年11月在临清**公司打工。于2020年1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临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分别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6年4月14日晚7时许,在临清市**饭店内,因工资问题与临清**酒水公司的同事被害人贾某某发生打斗,刘某甲持木棍、啤酒瓶等器械将贾某某打伤,致贾某某左侧尺骨鹰嘴骨折并累及肘关节关节面,并行手术治疗,左顶部及左枕部创口,左眼外眦部皮下出血,躯干部及肢体皮下出血,经法医鉴定贾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2016年4月17日刘某甲经临清市新华派出所电话传唤到案接受处理。

二、危险驾驶罪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5月6日16时35分许,酒后驾驶鲁******小型汽车沿红星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路**路路口处,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对刘某甲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00mg/100ml,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华美院区对刘某甲进行抽血送检,经聊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在刘某甲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4.3mg/100ml。2020年7月23日刘某甲经临清市交警大队事故科电话传唤到案接受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等;2、鉴定意见:临清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聊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3、证人刘某乙、王某某、柳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作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仍持木棍等器械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芦海武

检察官助理:盛晓盟

2020年9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临清市**街**号,联系电话1736229****

2.卷宗四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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