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4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北省南漳县人,住南漳县武安镇**村**组**号。因故意伤害,2020年4月26日,南漳县公安局决定对其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6月22日南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被告人刘某甲与妻弟刘某乙(男,39岁)发生家庭矛盾纠纷。2020年4月19日下午15时许,刘某乙到刘某甲家中,二人因言语不和再次发生口角,刘某甲的妻子刘某丙上前阻拦,刘某乙用拳头打刘某丙,致刘某丙受伤。刘某甲见状捡起一根木棍朝刘某乙腿部打两下,刘某甲与刘某乙相互拳打脚踢,刘某甲将刘某乙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某乙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4月19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接警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3、证人刘某丙、刘某丁、熊某某等人的证言;4、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5、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6、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汪文临
检察官助理 李 迎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被取保候审在家中。
2.随案移送刑事卷宗一册,光盘一张。
3.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三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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